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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南方大厦附近的货车内与同事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用铁锤砸吴某未果后用头顶撞吴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于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先行支付吴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首,已调解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