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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望周与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望周,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郑望周。委托代理人:贺亚仙。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原告郑望周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新碶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碶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预立案,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亚仙、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望周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潮路47号3幢308室房屋,配套储藏室靠近河边。2005年,原告将财物放置于储藏室,但不久遭水灾,造成财物损失约15000元。后原告又将一批葡萄酒放置于储藏室,又遭水浸而损失4680元。当时,原告自认是天灾。2008年,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一间汽车库用于放酒水,因被告不按图纸施工将地基翻低,原告无奈用木架填高30公分,导致无法将所有酒水放下,只得向别人租用一间仓库,损失房租5400元。2012年8月上旬,原告再次遭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原告与其他业主一起向区政府反映情况,又请了建筑师测量,发现被告篡改图纸故意把3号楼地基翻低,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发现问题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反映问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篡改设计图纸翻低地基施工造成原告多次遭受水灾的损失49434元;2.被告立即改造原告的汽车库、储藏室,补偿不按设计图施工翻低地基的损失50000元,改造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翻低地基而对汽车库加固、偷工减料费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涉案房屋总平面布置图及竣工图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基应该比路面低20厘米;2.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时候篡改了图纸,导致涉案3号楼地基低于4号楼地基,以及原告家中财产受到损失;3.上访资料1份,拟证明百姓多次信访反映被告擅自篡改图纸翻低地基造房;4.北仑新区时刊1份,拟证明涉案3号楼地基有高低;5.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新潮路47号商住楼地块现地面标高测量示意图》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地面现状比设计图地面标高低40厘米;6.房屋产权证2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7.关于周振祥等同志上访的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车库地坪比路面低20厘米。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篡改了图纸翻低地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测绘设计院的测量资料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该资料显示的是3号楼地基低于设计图纸,但不等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篡改了设计图纸,地基现状低了完全可能是地基沉降引起的,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是认同该观点的;涉案房屋是通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并备案的,如果涉案房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是不可能通过验收备案的。2.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篡改图纸翻低地基导致原告汽车库进水;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49434元均是其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认为即使真有财产损失,也是原告使用不当有关,汽车库不应用于堆放财物或红酒;2012年原告车库进水系台风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补偿改造地基的损失50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2012年8月10日之间所遭受的损失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所列49434元的损失属实,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1.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新潮路47号住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新潮路47号住宅“系按规范设计、按图施工”,不存在“不按图纸施工地基翻低”;2.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反映房屋地基要比路面高20厘米,现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中房屋地基要比路面低。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进水的小区就是涉案小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对新潮路47号住宅实际察看,涉案照片反映的情况确属新潮路47号住宅小区的情况,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水灾事发的时间、原因以及原告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老百姓信访反映问题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篡改图纸翻低地基,故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篡改图纸翻低地基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测量所得,且该证据仅有数据而没有原告所说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2013年涉案小区的地面标高情况,无法反映涉案小区竣工时的地面标高情况,故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房屋标高仍高于外面道路的高度。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等信访人对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已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验收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潮路47号商住楼的开发商,该商住楼于2003年11月20日经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03年12月2日备案。2004年左右,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商住楼3幢308室商品房(附带39号储藏室),后又于2008年向被告购买该商住楼3幢汽50的汽车库一间,并将一些财物放置于储藏室和汽车库内。2012年8月,原告的储藏室、汽车库因台风原因而进水,部分财物遭到水浸。2013年5月12日,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受新潮路47号商住楼2号楼、3号楼业主委托对该商住楼的地面标高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新潮路47号商住楼地块现地面标高测量示意图》。2014年,原告与该商住楼其他业主一起就小区2号楼、3号楼储藏室、汽车库进水事宜向北仑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现北仑区人民政府正对涉案商住楼小区进行改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对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新潮路47号商住楼地块现地面标高测量示意图》与被告的《总平面布置图》进行比较,据此推定被告在施工时篡改设计图纸翻低地基。本院就原告该意见分析认为:首先,《新潮路47号商住楼地块现地面标高测量示意图》虽反映出房内地坪高度与道路高度的高差未达到设计图纸中的20厘米,但房内地坪高度仍高于道路高度,并非原告所称房内地坪高度低于道路高度;其次,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量地面标高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其反映的是2013年的地面标高情况,距离涉案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2003年11月20日已近十年之久,期间房屋及路面均有可能发生沉降,故《新潮路47号商住楼地块现地面标高测量示意图》无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篡改图纸翻低地基;相反,被告提供的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商住楼已于2003年11月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篡改图纸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9434元,原告称部分财产已经灭失,现有部分受损财产仍堆放在家中,但经庭审释明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亦无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篡改图纸翻低地基而对储藏室、车库加固所需的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篡改图纸翻低地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加固需要多少费用,且北仑区人民政府目前正对涉案商住楼小区进行改造,故原告再自行对其储藏室、汽车库进行加固的必要性亦有待商榷。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称其是在宁波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后才知道被告篡改图纸的,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望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郑望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