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睿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原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