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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芳欣与陈文强、李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欣,陈文强,李宗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吴芳欣,女,汉族,系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吴芳欣与被告陈文强、李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陈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李宗波驾驶被告陈文强所有的鲁XX号轿车沿日东高速由菏泽到青岛方向行驶至日东高速274公里加400米处,超车时观察不细、操作不当右打方向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被毁,原告吴芳欣受伤,该事故经济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1707.57元、护理费5814元、误工费18768元、生活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父亲64岁扶养费35888.16元、母亲61岁扶养费42617.19元,共计261672.9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1672.92元。被告陈文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强将车辆已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汉鹏,后李汉鹏又借给李宗波驾驶,陈文强不认识李宗波,原告与李宗波是朋友,李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文强无过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文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宗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0时49分许,被告李宗波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吴芳欣)沿日东高速由菏泽到青岛方向行驶至日东高速274km+400m处,超车时观察不细、操作不当右打方向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吴芳欣受伤。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李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吴芳欣当天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转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肋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陈文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与陈文强无关。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文强名下。对车辆的使用情况,陈文强称,车辆已于2012年3月6日借给了李汉鹏使用,并提交李汉鹏出具的借车条一份,该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李宗波称,当时我不认识陈文强,事故发生前约15天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李汉鹏从一个位于胶州市胶州路上的一个车辆租赁行租赁了这辆车,出事那天,我从李汉鹏处借了这辆车拉着吴芳欣到外地替一个朋友看树苗。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情况,经本院调查,被告李宗波称的车辆租赁行,系周林堂开办的一个个体企业,名称为胶州市风龙汽车租赁处,位于胶州市胶州西路328号,经营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9日,经营到期后,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对二被告均提到的李汉鹏,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多次查找未果。又查明,被扶养人吴占江(男,19XX年XX月XX日生)、邹继清(女,19XX年X月XX日生)共生育原告吴芳欣等子女二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芳欣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07.57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误工费18768元(102元×184天)、护理费5814元(102元×57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1438元(642900元×2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吴占江生活费35888.16元(20391元×16年×22%÷2人)、被扶养人邹继清生活费42617.19元(20391元×19年×22%÷2人),共计261672.92元。为证实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密山市白泡子乡白泡子村委会与密山市公安局白泡子派出所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吴占江、邹继清共生育原告吴芳欣等子女二人;提交密山市白泡子乡白泡子村委会与密山市白泡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证实吴芳欣系失地农民;提交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站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吴芳欣原籍系黑龙江省密山市白泡子乡白泡子村,自2005年居住于站东街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失地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子女关系证明、伤残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20时49分许,被告李宗波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吴芳欣)沿日东高速由菏泽到青岛方向行驶至日东高速274km+400m处,超车时观察不细、操作不当右打方向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吴芳欣受伤。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李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芳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宗波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陈文强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肇事车辆使用情况的调查,尽管车辆租赁行及李汉鹏等中间环节具体事实的缺失,但能够认定被告陈文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原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陈文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陈文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芳欣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1707.5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768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调整为96.51元/日(35227元÷365天)、150天,数额为14476.5元(96.51元×150天);护理费5814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调整为96.51元/日(35227元÷365天),数额为5501.07元(96.51元×57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1438元,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和居住证明相结合,能够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吴占江生活费35888.16元、被扶养人邹继清生活费42617.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吴芳欣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芳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57068.49元(医疗费11707.57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4476.5元、护理费5501.0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14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吴占江生活费35888.16元、被扶养人邹继清生活费42617.19元),由被告李宗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芳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7068.49元。二、驳回原告吴芳欣对被告陈文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诉讼保全费1840元,共计7065元,由被告李宗波负担6973元,原告吴芳欣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