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男,42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樊××酒后乘坐宋××驾驶的出租车到达虎林市某小区院内时,故意寻衅滋事殴打宋××。宋××报警后,虎林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吴××、刘×赶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决定依法传唤被告人樊××接受调查。被告人樊××拒绝传唤,并谩骂、殴打民警吴××、刘×,致刘×头外伤,左侧髋关节外伤;吴××左前臂外伤,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吴××、刘×之伤属轻微伤范围。在支援民警赶到后,被告人樊××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诊断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吴××、刘×、宋××、李××的证言;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虎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