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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申请宣告梁丽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梁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周某甲,男,2006年10月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申请人周某乙,男,2009年7月22日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监护人周后松,男,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申请人之祖父。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梁丽,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丽失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诉称:申请人的父亲周重国于2012年7月19因病死亡,母亲梁丽于周重国死亡后十天左右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两申请人一直由祖父周后松照看和抚养,现特申请法院宣告梁丽失踪。经审理查明:梁丽,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马头桥镇。梁丽与周重国结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周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12年7月19日周重国因病去世后十天左右,梁丽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去向不明。周某甲、周某乙一直由祖父周后松抚养。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梁丽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梁丽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梁丽仍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马头桥镇马头桥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马头桥镇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梁丽自于2012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其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梁丽的公告后,梁丽仍然没有出现,故梁丽失踪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梁丽为失踪人。二、指定周后松为失踪人梁丽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畅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六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