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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谢志勇、孟凡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负责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勇,居民。被告孟凡青,居民。被告谢志强,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孟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谢志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额度为66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必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2012年6月10日,被告谢志勇、孟凡青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签订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进行抵押。2012年6月10日,被告谢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谢志勇、孟凡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未按时清偿欠款,至今尚有本金351745.53元未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745.5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谢志勇、孟凡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额度为660000元,分期为36期,额度用途为购买车辆,手续费费率为11.5%;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二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欠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信用卡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甲方未按期归还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谢志勇、孟凡青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谢志勇、孟凡青将其所有的苏G×××××奔驰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如被告谢志勇、孟凡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被告谢志强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谢志强为被告谢志勇、孟凡青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将借款660000元转入被告谢志勇、孟凡青指定的账户。目前被告谢志勇、孟凡青尚欠借款本金351745.5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述以及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志勇、孟凡青以其所有的苏G×××××奔驰轿车作为抵押,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处借款66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51745.5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志勇、孟凡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志强提供担保,应与被告谢志勇、孟凡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勇、孟凡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1745.5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被告谢志勇、孟凡青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对被告谢志勇、孟凡青所有苏G×××××奔驰轿车一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志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告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被告谢志勇、孟凡青、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