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聪鹰与潘国平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鹰,潘国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刘聪鹰。被告:潘国平。原告刘聪鹰为与被告潘国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鹰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西路125-12号南塘琴苑的整体厨柜店内签约购买了“zbom志邦”牌整体厨柜(包括拉篮、水槽,并约定买厨柜送油烟机及煤气灶)一套,约定价格为15000元人民币(后交付时因油烟机、煤气灶的型号与约定的不符,最终约定支付145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前交付完成(但因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直至2014年4月初才交付完成)。被告在对原告介绍、宣传时一直称其为海盐地区“zbom志邦”品牌的区域代理,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设计图纸等交易文书上均使用有“zbom志邦”商标,使原告一直以为被告销售的是“zbom志邦”牌整体厨柜,且被告在其店内与其妻子当面承诺可以保证该厨柜是“zbom志邦”牌的,并当面出具有被告签字和盖有“海盐县志邦整体厨柜店”公章的书面声明,称“保证厨柜是志邦”。后,原告经网上查询、咨询,确定其所购买的厨柜并非“zbom志邦”牌的。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情况,经该局查实,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盐工商监字(2014)50号”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有欺诈消费者之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三倍商品价款计4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国平由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订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志邦厨柜一套,价格为15000元及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的事实。2、“zbom志邦”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收据上有志邦的商标图案及被告所开店公章的事实。3、zbom志邦厨柜保养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厨柜系“zbom志邦”牌的事实。4、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原告所购买的厨柜系志邦的事实。5、“zbom志邦”商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该商标系安装时遗留在原告的厨房后被告取回的事实。6、厨柜设计图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该设计图纸上有“zbom志邦”标志的事实。7、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了厨柜一套以及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厨柜系“zbom志邦”牌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声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厨柜并非由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此予以了认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订货清单)的载明,涉案厨柜的签单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证据2,对该二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未到庭,该录音中是否为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本人,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确认。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含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证明、鉴定声明)一组。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海盐县志邦整体厨柜店内订购了“zbom志邦”厨柜一套,在购买厨柜的基础上加付1000元购买了油烟机与煤气灶各一台,并于当日签订了购买合同(订货清单,该清单上印有“zbom志邦”标识),载明了签订日期、交货时间、货物价款(合计15000元)、材料配置等,在需方确认处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1500元。另,原告在签约前已向被告支付(刷卡)定金3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保证厨柜是志邦”,该声明上有被告签名及盖有海盐县志邦厨柜店公章。另查明,被告潘国平系海盐县志邦整体厨柜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订购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一套厨柜的价格为14000元,在此基础上再加1000元就再有水槽、拉篮、油烟机、煤气灶各一台,最终结算时,减少的500元是针对油烟机及煤气灶(型号与约定��符)的。2014年4月10日,海盐县工商局收到合肥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函,称被告侵犯其“zbom志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海盐县工商局查明,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在未取得合肥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加盟的情况下,仍将4套“zbom志邦”整体厨柜和8块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奖牌证书放置于店内,并擅自委托他人印刷标有“志邦/丽博橱柜,活动时间3.10-4.5”倒旗、地贴用于店内宣传。故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罚款20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购买安装的厨柜非由该公司生产制造。再查明,被告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签的加盟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因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怀疑被告“飞单”,故在2012年底提前终止合同,但被告未同意;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2年6月后,志邦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直接到志邦公司订货,但其确实还是以志邦品牌销售志邦整体厨柜。对于原告(百可世家10#1403)的订单,当时确实承诺给其志邦品牌的整体厨柜,但是最终为了降低成本,被告也未向原告解释清楚,直接给的是上海铸辉厨饰的产品。并向原告承诺是志邦的货;被告在2014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在其处交了3000元定金,在2013年12月6日,其与原告谈好订制志邦厨柜共15000元,当天交了10000元定金,并初步签下了合同,2014年4月初,被告将整体厨柜发货给原告并安装,且当时订购的电器也全部交付。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志邦品牌的整体厨柜,后2014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整体厨柜不太好,怀疑并非志邦品牌,当时被告仍向原告承诺是志邦品牌并开具证明一份。同时价款便宜了500元,原告支付了尾款1500元。本院认为,一,首先,产品责任纠纷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类纠纷的最终目的是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纠纷这一特殊侵权纠纷案由并不适用本案。其次,本案系因原告购买被告的厨柜所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因民事案由中并未有特殊案由分类,故仍应按三级案由即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该规定,适用该法条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件,即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对于欺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有明确的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构成欺诈行为,当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结合本案,被告实际于2012年6月份之后,已无法从志邦公司订货销售,但其在向原告销售厨柜时仍以志邦品牌出售,包括与原告签订的订货清单、开具的收据、涉及图纸及保养手册均有“zbom志邦”标识,使得原告一直相信其所要购买的厨柜系志邦品牌并签约。在交付厨柜原告怀疑时,被告仍向其作出承诺该厨柜系志邦品牌。但经鉴定,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并非志邦品牌的厨柜,且被告亦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交付给原告的系上海铸辉厨饰的产品。综上,本院���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其向原告销售厨柜品牌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其可依据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三、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还是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订货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即合同成立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之前,故仍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来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购买厨柜有欺诈行为,且庭审中,原告已表示厨柜的价款为1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聪鹰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潘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刘聪鹰负担301元,被告潘国平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