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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秦召喜与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民委员会,秦召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永,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召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秦召喜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载明:“为了更好的发展和加强荒山的绿化和管理,增加双方的收入,经甲方(被告黄泉村委)集体研究,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方现将集体的一片荒山承包给本村村民秦召喜同志管理,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内容:一、承包的荒山坐落在本村东部的山岭,承包给乙方(原告秦召喜)管理,面积约100亩,其详细四至为东至:后利增山界;西至:本村承包地;南至:店子山界;北至:本村承包地。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不变,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41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三、承包金交付办法:乙方承包面积约100亩,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金,因乙方前几年需投资管理,所以乙方前五年不需交承包金,后25年每年上交2000元,交款时间定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2000元,每次交款不得拖欠。十一、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如单方违约除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要承担500元的违约金。”原告秦召喜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黄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生贵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召喜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管理。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泉村委会向原告秦召喜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秦召喜:你方与峨山镇黄泉村村委会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由于你方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村委会通知你方现将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泉村委会应当就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黄泉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泉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秦召喜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秦召喜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委会负担。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12日,黄泉村委会原主任周生贵在隐瞒其已在2010年12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伪造村委会会议记录,伪造到会同志一致同意将黄泉村东部的荒山(约100亩)承包给秦召喜使用开发的虚假决议,于2011年3月1日和秦召喜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黄泉村东部的荒山(约100亩)承包给秦召喜使用开发,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1日。承包期内,乙方(秦召喜)要以种树管树为主,大力发展林果业,并对承包区内的林木和果树负有看护的义务。2011年村委换届选举时,周生贵作为候选人参选时被镇领导宣布因在刑事责任缓刑考验期内不具有被选举资格时,村民才知道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但在后续的村务交接中,交接清单未见有该承包合同的记录,以至于到2013年村委会才陆续接到原承包户赵启彦和村民反映被上诉人对外扬言其有承包合同,并与本村集体以外的个人签订长期使用合同,允许他人从事林果业以外的开发使用。并在这期间内,多次出现树木被破坏,山体被乱采乱建的情况。村委会后到峨山镇合同监督管理中心才查到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伪造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该条系法律强制性规定,黄泉村委会原主任周生贵在2010年12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村主任的职务已自行终止,但其却故意隐瞒事实,伪造村委会决议,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且二人还有亲戚关系,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至今,不仅多次出现树木被破坏,山体被乱采乱建的情况,而且与多名本村集体以外的个人签订长期使用合同,允许他人从事林果业以外的开发使用。基于该荒山承包合同在签订之初是在黄泉村委会原主任周生贵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隐瞒事实,伪造村委会决议,以村主任的名义和其有亲属关系的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村委会换届交接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未履行要以种树管树为主,大力发展林果业的约定,怠于行使看护养护义务,致使树木被破坏,山体被乱采乱建,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解除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上诉人解除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召喜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原村委会主任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协议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三、本案上诉人申请撤销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在被上诉人所承包荒山附近修建了高速路,所以村委会以及部分群众对这件事有意见,才在协议签订三年后申请撤销该协议;四、即使原村委会主任周生贵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为其一直主持村委会工作,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相信其有代理权。另外,即使签订形式有瑕疵,过错也在上诉人方,不能因此而认定协议无效,而且本案一审重点审查内容为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无效,上诉人既然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也就是其认可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宗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即使赵其彦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履行期限未届满,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秦召喜发出了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秦召喜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村委会通知与其将双方合同解除。依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予以了认可,只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而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情形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具有的违约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荒山已经由村委会发包给赵其彦承包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至本案诉讼时各方并未就承包方是否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故对本案争议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由谁实际取得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