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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本区盘龙大道西侧人行道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店村路段时,遇对向雷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人沈某所驾车辆与雷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及乘坐人雷某甲受伤,雷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雷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乘坐电动车过程中发生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雷某、李某、周某;被告人沈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