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福顺与唐振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顺,唐振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马福顺,男,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宝,男,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因涉嫌诈骗在逃。原告马福顺诉被告唐振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顺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唐振宝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73.82平方米,房款合计为277206元。付款方式被告选择了首付57206元及配套费472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开发商于2011年10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54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2012年5月24日,通过中介介绍,被告唐振宝将秦皇岛海港区某小区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马福顺,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总计413500元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的购房款2335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被告的按揭贷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准备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来得知因为被告唐振宝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振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0日,经中介介绍,被告唐振宝与原告马福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条,银行偿还贷款清单;证据二、唐振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明珠地产入伙手册以及唐振宝在收房以后交纳的配套费、住房公积金、取暖费、物业费、楼梯使用费、垃圾清用费、楼道照明费等收据,各种钥匙,原告购买家具、家电(有送货地址)、安装网线的发票。证四、证人孙某某(房屋中介)出庭证言,证五、原告筹措购房的取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唐振宝与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振宝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海港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3.82平方米,价款为27720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7206元及配套费4720元,剩余房款22万元进行按揭。合同约定了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被告唐振宝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和配套费,并且办理了按揭贷款。2011年11月27日某房地产将上述房屋及各种钥匙交付给被告唐振宝,并交付了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伙手册、被告唐振宝缴纳了取暖费、物业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物业公司分别给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原告为购房到某中介寻找房屋,某中介将另一中介提供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源介绍给原告,经看房原告有意购买。经两个中介从中磋商,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福顺(乙方)与被告唐振宝(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经中介介绍,甲方将本人坐落在某小区房屋,面积73.82平方米的全部产权卖给乙方为永久产业。二、房屋总价款为413500元。室内设施有浴霸、热水器、灶具、油烟机、机顶盒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在另行计价。三、合同签订的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四、房屋产权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五、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给付中介方服务费4100元。六、补充条款:甲方下房本之前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房本费用);下房本后甲方配合乙方贷款过户;③、结清房贷费用有买房或中介承担共计18万元;④、从2012年6月20日起,由乙方在每月21日之前向卖方还款卡打入还款1820元;⑤、此房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⑥、(10万元定金于2012年5月25日前交给甲方),剩余款1335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交给甲方;⑦、甲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腾房;⑧、乙方将233500元交给甲方后,甲方将此房所有资料交给乙方;⑨、乙方每月21日前向甲方还款卡打入1820元整,每逾期一天承担100元/天违约金支付给甲方;⑩、甲乙双方下房本后过户贷款由中介承办。合同签后,原告马福顺于当日给付被告唐振宝1万元,唐振宝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还提供了在其卡号为XXX农行卡上于2012年5月24日支取9700元的取款记录。5月25日原告马福顺交纳定金9万元,被告唐振宝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提供了5月25日在上述卡上取款19400元的取款记录,原告称其余的钱是从岳父手拿的。2012年6月8日原告交纳第三笔款133500元,被告唐振宝给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在其上述卡上取款29000元的取款记录,同时还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原告妹夫杨国友的中国银行存折号XXX的存取款记录。该存折6月8日以前的余款为4004元,当日转入94000元(原告称该款是其从达飞贷款借的高息贷款10万元,借款当时扣下了6000元利息)。接下是分10次取出共取出98000元。杨国友给出具了账单情况说明,证实存取款的行为是因为马福顺没有中国银行卡,使用了杨国友的银行卡,另外还借给了马福顺6000元,合计拿给马福顺10万元。马福顺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将房屋及各种钥匙和房屋买卖的手续票据交付给了原告马福顺。马福顺接受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入住。为了证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原告除提供了唐振宝购房手续外,还提供了2012年8月21日从家具城购买家具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买方地址为某小区,购买人为马福顺,所购家具为床两张,四门衣柜一组。从美的专卖店购买洗衣机、冰箱的销售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送货地址为某小区,买方电话为马福顺的电话。2012年9月29日马福顺在某小区物业公司领取奖品的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房号,业主签字为马福顺。提供了2012年9月份马福顺将购置的中国电信网络移机到某小区的网页查询记录。关于原告马福顺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一事,原告提供了向唐振宝的交通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上每月存款的回单,前期为每次182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款金额逐渐减少,现在为每月还款1750元。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唐振宝和李某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李某某对该房屋系唐振宝个人财产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将李某某列为了共同被告,了解情况后撤回来对李某某的诉讼。因谢某起诉唐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东港法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查封尚未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小区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房款来源证明、偿还贷款证明,原告购买家具、宽带移机的手续,能够证明被告唐振宝确实将某小区房屋出卖给了原告马福顺。马福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接受房屋入住至今。本院确认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福顺与被告唐振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因为该房屋现已经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解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2012年5月24日原告马福顺与被告唐振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马福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代理审判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