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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章某伙同易齐堆(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世纪龙网吧里,乘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105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易齐堆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1元,返还被害人郑敬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