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何醒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太子会保安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大塘路7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太子会二楼大堂工作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和其女朋友杨某某要求何某某去找营销经理过来,而何某某叫了其他服务员去找,林、杨不满,林某某用手推了何某某一下,何某某即还手殴打林某某并通知多名工作人员前来帮手,期间何某某用一台对讲机打了林某某头部几下,致使林某某头部、鼻子受伤。经法医检查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形成,造成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何某某到容桂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7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何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首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张某、屈某、尤某某、左某某、罗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罗某的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经过、移交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协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3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