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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森松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森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05号罪犯毛森松,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丽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森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森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森松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森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森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姚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