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发顺与李永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顺,李永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张发顺,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先果,农民,系原告张发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农民。被告:李永生,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顺与被告李永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果、杨勤明,被告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顺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左右,李永生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为购买其美的牌太阳能的侯亚男(侯某)家安装太阳能,邀请张发顺为其帮忙。因太阳能需安装在二层楼房上,李永生指使张发顺沿竹梯先爬到平房上,李永生在上面扶着梯子。张发顺快到上面时,梯子突然外滑,张发顺摔在地上,急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查张发顺颈椎骨折脱位伴截瘫,头部皮肤挫裂伤,已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张发顺因帮工致伤后,李永生仅支付部分检查费,不再支付医疗费,现张发顺已支付10万多元,仍需大量费用继续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李永生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永生负担。李永生辩称:李永生没有要求张发顺帮忙安装太阳能,对张发顺摔伤一事也毫不知情,李永生对张发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发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一组二份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侯某在被告处购买了美的牌太阳能一个,价值2000元;美的牌太阳能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根据该说明书,太阳能购买后应由出售方安装且须由专业人员安装。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发顺伤情及已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永生于2014年10月22日到张发顺处安装太阳能,李永生未带安装工具,张发顺家人为李永生借来梯子,张发顺在李永生指使下上楼时摔伤。在庭审过程中,张发顺方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永生安装太阳能时是一个人去的,是李永生让张发顺帮忙安装太阳能并帮忙借梯子的。李永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病情诊断书不能单独证明张发顺的病情治疗情况,须由住院病历佐证,同时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李某甲所作证言不真实,李永生当时并未安装太阳能,也未指使张发顺安装太阳能,并且根据证据规则,李某甲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所作证言不应采信。针对证人侯某的证言,认为其所作证言不真实,且其与张发顺系夫妻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李永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李永生方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李永生在为别人安装太阳能时一般不需要东家帮忙。李永生方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张发顺受伤后,李永生分两次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宣读了于2014年11月14日对李永生所作的问话笔录一份,李永生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张发顺对该份笔录持有异议,认为李永生笔录中所说不是事实。庭审结束后,李永生方的三个证人张某乙、许某、吴某到庭要求证明通常情况下李永生安装太阳能不需要东家帮忙,本院对三人分别作出调查笔录,张发顺针对该三份调查笔录认为,三个证人所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李永生未让张发顺帮忙。庭审结束后,张发顺方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两页及检查报告单一组,李永生方认为检验报告单中同时出现了张发顺、侯泽佃和张玉荣三个人的名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发顺女友侯某在李永生处购买了美的牌太阳能一台。2014年10月22日下午,李永生到张发顺家着手安装空调。因李永生未携带梯子,张发顺的女友侯某从同村村民李某甲处借得一把竹木梯子并由李某甲帮助送往张发顺家。梯子底部放置在张发顺家西邻的平房房顶,梯子顶部放置在张发顺家楼房西面靠北位置。张发顺家楼房与其西邻的平房约2米多空地,地上放置有砖头等杂物。李永生顺着梯子爬到楼顶后,张发顺脚穿凉拖鞋在往楼顶攀爬的过程中梯子顺着楼房西面滑落,张发顺跌落地面受伤。张发顺受伤后,李永生将其送至砀山县谢集卫生院,后又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于当天陪同侯某将张发顺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张发顺:1、颈椎骨折伴截瘫;2、头部开放性骨折;3、肺部感染。2014年10月2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张发顺进行了颈椎前路减压融合内固手术。手术后,张发顺出现发热,持续至今,张发顺遂于2014年12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并前往外院继续治疗。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张发顺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427.76元。还查明,李永生在张发顺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发顺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李永生是否应对张发顺的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李永生虽主张未要求张发顺帮忙,并且对张发顺摔伤过程毫不知情。但结合张发顺女友侯某从同村村民李某甲处借得一把竹木梯子及张发顺受伤后李永生将张发顺送往医院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侯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李某甲所作的书面证言及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综合认定,张发顺确为李永生安装太阳能提供了帮助。李永生辩称对张发顺帮忙及摔伤一事不知情并且侯某出庭所做证言、证人李某甲所做的书面证言都不真实,该主张不成立;其所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及本院对证人张某乙、许某、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在李永生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张发顺无偿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工具和劳务,构成义务帮工,张发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李永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发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意识到当时攀爬的危险性,但缺乏自我防护意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梯子滑落摔伤,加之脚穿凉拖鞋攀爬竹木梯子,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并应减轻李永生的赔偿责任。综合衡量,李永生与张发顺对张发顺因义务帮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张发顺的损失数额,李永生对张发顺提供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检验报告单中同时出现张发顺、侯泽佃和张玉荣三个人的名字,不影响对张发顺受伤住院事实的认定。李永生方认为出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的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但张发顺于2014年12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永生方的异议不予认可。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张发顺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427.76元,由于张发顺起诉其中的100000元,故支持其要求李永生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剩余50000元医疗费应由张发顺自行承担。扣除李永生已为张发顺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李永生还应再赔偿张发顺医疗费50000-4000=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顺医疗费4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发顺与被告李永生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胜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