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与成都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梁继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俊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徐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侏罗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侏罗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俊义、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正宇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保证金汇入曾娅丁个人账户。2012年2月20日,正宇劳务公司与侏罗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侏罗纪温泉酒店与别墅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2、工程工期:2012年3月9日正宇劳务公司必须进场施工,因侏罗纪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全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0元;3、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缴足合同生效;4、违约责任:按照履约保证金20%赔偿守约方。该《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加盖正宇劳务公司与侏罗纪公司印章及侏罗纪公司法人代表梁继川印章。2012年3月1日,侏罗纪公司向正宇劳务公司代表陈波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款方式现金,金额1000000元,事由土石方,经办人曾娅丁”等内容。曾涌持侏罗纪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正宇劳务公司就侏罗纪温泉酒店与别墅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协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侏罗纪公司印章及公司董事长梁继川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载明“兹有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继川先生,全权授权曾涌先生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招商、合作、融资等事宜。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项目开发完成”。2013年5月,梁继川就曾涌、曾娅丁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受案回执》确认受理,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确认曾涌、曾娅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经立案侦查。原审庭审中,侏罗纪公司认可曾经对曾涌进行授权,但后来收回授权,且授权委托书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后。在都江堰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743号案件中,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通过《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发表声明,载明“2012年8月10日后,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外招商、工程发包,也未授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开展涉及本公司开发项目的经济行为”。根据侏罗纪公司工商档案,2012年8月22日侏罗纪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曾涌、梁继川系公司股东,曾涌、梁继川持有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80%、5%;侏罗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曾涌系公司管理人员。正宇劳务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正宇劳务公司、侏罗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侏罗纪公司归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侏罗纪公司承担。上列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梁继川就曾涌、曾娅丁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以曾涌、曾娅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之规定,该案公安机关未函告原审法院,且就曾涌、曾娅丁涉嫌是否利用伪造印章进行诈骗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就伪造印章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别涉及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故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其次,关于《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问题。侏罗纪公司抗辩该合同及收据涉及的印章及董事长印鉴均系伪造、对外签订合同应该由法人代表实施且款项未用于公司,故该合同及款项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曾涌持侏罗纪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全权授权曾涌先生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招商、合作、融资等事宜”;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侏罗纪温泉酒店与别墅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三,在合同履行中正宇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且曾娅丁出具经办人收据;最后,相关合同及收据均有侏罗纪公司公章,且在都江堰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743号案件中,侏罗纪公司当庭认可曾涌、曾娅丁系公司管理人员,且曾涌占侏罗纪公司股权份额达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虽然曾涌不是侏罗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曾涌向正宇劳务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曾涌有代理权,故曾涌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该由侏罗纪公司承担。另外,侏罗纪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要对案涉梁继川签名进行鉴定,基于上述认定,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川签名即使系伪造,亦不影响侏罗纪公司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侏罗纪公司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问题。正宇劳务公司与侏罗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系土石方开挖工程,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正宇劳务公司、侏罗纪公司应该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正宇劳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至今未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正宇劳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侏罗纪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全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0元;”,故对正宇劳务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侏罗纪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全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0元;违约责任:按照履约保证金20%赔偿守约方”,案涉合同解除系侏罗纪公司原因造成,故正宇劳务公司可主张赔偿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其主张该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损失132000元予以支持。另外,纠纷产生系侏罗纪公司违约造成,其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正宇劳务公司与侏罗纪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侏罗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正宇劳务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三、侏罗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正宇劳务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13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8元,由侏罗纪公司负担。宣判后,侏罗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侏罗纪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2日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进行了错误判决。2、曾涌、曾娅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公司股权、也没有公司授权,且公章系伪造。3、曾涌、曾娅丁收取正宇劳务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时,未得到侏罗纪公司授权,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4、曾涌、曾娅丁在未取得侏罗纪公司股份前,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不应视为有效,正宇劳务公司明知上述事实故意与曾涌、曾娅丁合谋诈骗侏罗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正宇劳务公司承担。正宇劳务公司答辩称:曾涌、曾娅丁系涉嫌伪造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曾涌是侏罗纪公司股东,持侏罗纪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正宇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收取保证金是代表侏罗纪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侏罗纪公司与曾涌签订了侏罗纪公司的开发合同。侏罗纪公司与正宇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上载明了侏罗纪公司、正宇劳务公司的银行账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其中,侏罗纪公司“农业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即是2012年2月2日正宇劳务公司转入500000元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户名为曾娅丁。侏罗纪公司“联系电话:、1370907****”,其中是曾娅丁的电话,是曾涌的电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正宇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正宇劳务公司要求侏罗纪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成立;3、正宇劳务公司要求侏罗纪公司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32000元是否成立;4、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正宇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侏罗纪公司认为,曾涌代表侏罗纪公司与正宇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而侏罗纪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在2012年3月19日,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且授权书的内容是“洽谈”,不包括签订合同,故曾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侏罗纪公司。经审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继川先生,全权授权曾涌先生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招商、合作、融资等事宜。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项目开发完成。”委托书上加盖侏罗纪公司印章及公司董事长梁继川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委托书对曾涌的授权范围为“对外洽谈招商、合作、融资等事宜”,洽谈的含义应理解为接洽、商谈,故洽谈、合作、融资均没有包含签订合同之意,故该授权书未明确表明曾涌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曾涌与正宇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职务行为。侏罗纪公司认可在2012年1月21日与曾涌签订侏罗纪开发合同,曾涌、曾娅丁是收购侏罗纪公司股权的买方,证明侏罗纪公司与曾涌、曾娅丁之间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曾涌与正宇劳务公司洽谈业务后,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侏罗纪公司印章以及侏罗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川私章的行为,足以使正宇劳务公司相信曾涌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曾涌在合同签订后又向正宇劳务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正宇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曾涌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曾涌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的后果应该由侏罗纪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工程施工合同》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工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签订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正宇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因侏罗纪公司原因,正宇劳务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3月9日进场施工,且至正宇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实现进场施工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正宇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正宇劳务公司要求侏罗纪公司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侏罗纪公司认为,正宇劳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日、3月1日,而侏罗纪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在2012年3月19日,时间是在交纳保证金之后,且保证金是曾涌、曾娅丁收取,故侏罗纪公司不应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侏罗纪公司与正宇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曾涌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及于侏罗纪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侏罗纪公司,“农业银行账号”,侏罗纪公司“联系电话:、”。经核查,上述银行账号户名为曾娅丁,是曾娅丁的电话号码,是曾涌的电话号码。正宇劳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及联系人先后交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侏罗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侏罗纪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全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0元”,侏罗纪公司应退还正宇劳务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三、正宇劳务公司要求侏罗纪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132000元成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侏罗纪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全部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0元。”“违约责任:按照履约保证金20%赔偿守约方。”上述内容系侏罗纪公司对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侏罗纪公司违约,正宇劳务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失。正宇劳务公司以本金1000000元,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酌情提出132000元利息损失费,其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正宇劳务公司仅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132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不涉及合同诈骗,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侏罗纪公司就曾涌、曾娅丁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并未以曾涌、曾娅丁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侏罗纪公司亦未就曾涌、曾娅丁涉嫌合同诈骗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之规定,公安机关未就该案函告本院,故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合同诈骗涉及经济犯罪,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应依法进行审理。综上,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