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城法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汕尾市环境保护局与汕尾市红海湾中凯养殖场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尾市环境保护局,汕尾市红海湾中凯生猪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城法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汕尾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汕尾市区凤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蔡振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汕尾市红海湾中凯生猪养殖场,住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重。关于汕尾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汕尾市红海湾中凯生猪养殖场行政处罚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汕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汕尾市红海湾中凯生猪养殖场应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每日加处3%的罚款至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4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银行、车辆管理所、工商、房产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汕尾市红海湾中凯生猪养殖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城法执字第1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洪涛审 判 员  黄燕平代理审判员  罗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