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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田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明。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静,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田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20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5812307501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8267.2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128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67.2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为11288.87元,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阅读接受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交易、取现、还款等内容,其中收费标准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8123075010****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267.2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1288.87元,合计19556.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发生了透支,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违反了其所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67.2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1288.87元,合计19556.1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静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