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见同村的韩某甲停放在济南市长清区的面包车车门未上锁,即将车盗走,该车价值35732元。当晚,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亲戚劝说下,将面包车还给韩某甲。次日上午,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某系自首,主动归还所窃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