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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周秀如、廖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周秀如,廖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江绪庚。被执行人周秀如,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廖建国,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秀如、廖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秀如、廖建国偿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但被执行人周秀如、廖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建国、周秀如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复兴街241号住房一套(权证号:0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建国、周秀如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复兴街241号住房一套(权证号:0xxxx**)。二、被执行人廖建国、周秀如负责保管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内,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廖建国、周秀如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