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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从房门上的窗户翻窗入室的手段,在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邯钢单身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白某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邯钢单身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共计750元。3、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邯钢单身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共计200元,后在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李某的经过;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照片;失主白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对卖给其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的李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提取赃物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赃款200元的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部分追回,且李某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