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王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小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小成。委托代理人崔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国诉被告王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王小成委托代理人崔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褚丘至上八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褚丘村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534.9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0.53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120元、生活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500元计30090.53元,原告要求29774.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伤情比原告严重,被告不懂法未向上级部门复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辉公交认字(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4年3月7日19时许,王小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褚丘至上八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褚丘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志国发生相撞,造成王小成、王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小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国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及门诊票据六张、新乡市中心医院摆药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及新乡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4、原告陈述。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39天,护理费每天80元计39天,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计39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39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安全法的规定行人应在行人道上行驶,认定书上说同方向行驶等于说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驶,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实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综合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的,其证明力大于只有被告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陈述,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院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上并没有说让转院治疗,转院扩大的医院费用被告不予承担,门诊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没有转院证明,出院证明显示原告有脑震荡、颈椎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两份费用明细清单部分药品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是外伤,明细清单上显示有当归等补药,辉县市中医院的明细单上没有盖章,证明不了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医药花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于就医次数、地点等联系,被告只认可出院、入院各一次,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系教师,虽然住院但仍有工资,原告证据上已显示有护理费的产生,被告不再赔偿护理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受伤住院至出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对其误工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生相关证明,对其营养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39天。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王小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褚丘至上八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褚丘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志国发生相撞,造成王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国��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27天)、新乡市中心医院(12天)住院治疗共3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出软组织损伤;4、左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6、颈椎病等。先后花费医疗费10982.34元、9433.79元,支出门诊费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志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850.53元(10982.34元+9433.79元+1434.4元);2、护理费3102.84元(39天×79.56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38.37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38.37元(13402.84元+12435.53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各项损失共计25838.3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