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世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4年7月31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世杰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百尺所村,采用翻墙入院、砸墙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谢某家中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衬衫一件、弹簧刀一把。后将电脑主机出售,获赃款300元。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世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