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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住。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与其爷爷奶奶长期暂住其叔叔唐双海家。2013年12月某日高某在打扫地下室时发现存放有崭新的未拆封的电线,因没有工作,经济拮据遂产生了盗窃电线变卖的想法。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高某趁家人不注意四次潜入地下室内盗窃电线11盘,将电线变卖给路边流动的收废品人员。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离开唐双海家暂住别处后,其先后七次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共盗窃电线12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33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