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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2011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审理中潜逃,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脱保,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某轿车行经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某轿车行经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7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桂泰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李振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忠敏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