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张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张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玉兰,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云,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城市。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张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时颜波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面记载了借款人张建云,出借人李玉兰,借款数额30000元,期限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张建云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到禹城市鼎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玉兰经营资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时限2012年7月13日到2012年9月12日止。资金使用人签章:张建云,颜波,同意一般担保,2012年7月12日”。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4、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颜波为被告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张建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建云由(案外人)颜波提供一般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乙方拖欠和逾期,自愿按借款总额10%缴纳滞纳金,另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息借款总额的1%。原告于2014年9月份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滞纳金、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被告张建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与违约条款合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1150元,由被告张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