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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郭子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新原伸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凌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16日,其与兴隆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发公司)、夏普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兴隆发公司欠其119016.66美元货款,并承诺2011年10月5日前支付5万美元,2011年10月20日付款69016.66美元;若兴隆发公司到期未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则夏普公司负责用夏普公司应付给兴隆发公司的同等金额的货款进行支付;兴隆发公司同意放弃上述同等金额的应付货款的权益,并直接由夏普公司支付,偿还兴隆发公司所欠其货款。后兴隆发公司并未按约对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其根据上述协议书要求夏普公司支付货款,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夏普公司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2)锡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为其已不欠兴隆发公司货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经无锡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夏普公司已无对兴隆发公司的应付货款,夏普公司拒绝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该违约责任应当由兴隆发公司承担。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兴隆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夏普公司,因此,夏普公司对兴隆发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即夏普公司明知兴隆发公司将对夏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台湾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银行),兴隆发公司对夏普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夏普公司与兴隆发公司恶意串通与其签订三方协议,以骗取其继续向夏普公司供货而不影响自身产品生产,并拖延其及时向兴隆发公司主张债权。如果夏普公司明确告知其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的话,其是不可能签订该协议的。故夏普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使其无法收回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夏普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现请求判令夏普公司立即赔偿其损失119016.66美元,并赔偿其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夏普公司一审辩称:签订代付款协议系应申凌公司要求,其不存在胁迫申凌公司签订的情形。其不存在与兴隆发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也被兴隆发公司所欺骗,兴隆发公司在明知已将债权转让给富邦银行的情况下,仍与申凌公司及其签订三方协议,并以代付款的名义要求其向EXCEL公司及娄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分别支付了165648美元及150万元人民币,导致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后无法追索。申凌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申凌公司在发现兴隆发公司资信不良时,应当通过司法救济追索货款,但2011年11月兴隆发公司破产清算时申凌公司也未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存在明显过错。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申凌公司、兴隆发公司和夏普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截止2011年9月16日,兴隆发公司尚欠申凌公司货款119016.66美元,兴隆发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5日前先付款5万美元,2011年10月20日付款69016.66美元;二、若兴隆发公司到期仍未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则由夏普公司负责用夏普公司应付给兴隆发公司的同等金额的货款进行支付。兴隆发公司同意放弃上述同等金额的应收货款的权益,并直接由夏普公司支付给申凌公司,偿还兴隆发公司所欠申凌公司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兴隆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夏普公司也未支付相应款项。2011年12月12日,申凌公司委托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向夏普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夏普公司支付119016.66美元。后夏普公司未予支付。2012年4月20日,富邦银行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普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35321.8美元及逾期利息。经无锡中院查明:2010年4月29日,富邦银行与兴隆发公司签订契约书1份,约定兴隆发公司因融资需要将夏普公司之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全数转让给富邦银行。2010年4月29日,兴隆发公司以函件形式书面告知夏普公司其已和台湾的主要保理银行富邦银行缔结出口应收账款收买业务契约,在上述合约内容规范下,兴隆发公司开给夏普公司所有的发票到期款项支付至富邦银行,富邦银行成为夏普公司的债权人。该函于2010年5月5日由夏普公司工作人员接收。2011年10月5日,富邦银行向夏普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夏普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起依约陆续汇款计4954496.96美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止,富邦银行对夏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仍有余额635321.8美元未付,要求夏普公司支付货款。无锡中院认为:1、富邦银行与兴隆发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夏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夏普公司结欠富邦银行的应收账款数额为621971.36美元。无锡中院判决:1、夏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邦银行支付应收账款621971.36美元;2、夏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邦银行支付前述应收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其中297105.08美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99343.22美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息;225523.06美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2013年3月1日申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夏普公司未履行上述申凌公司、兴隆发公司与夏普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请求判令夏普公司支付其货款119016.66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凌公司、兴隆发公司、夏普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夏普公司实际已无对兴隆发公司的应付款可用于代付兴隆发公司结欠申凌公司的货款,夏普公司拒绝履行第三方付款义务,应当由兴隆发公司而非由夏普公司对申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申凌公司不服该判决并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无锡中院作出的该案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至于夏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而申凌公司主张夏普公司在签署案涉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则属于侵权之诉,申凌公司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中申凌公司并未对夏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提出过主张,故对申凌公司该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1份、律师函1份、(2012)锡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新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锡商终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的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另一方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且存在过错,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非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此为赔偿范围的一般界定。本案中,申凌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认为夏普公司存在欺诈,故意隐瞒了与兴隆发公司之间相关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而要求夏普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119016.66美元及相应利息。而案涉三方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119016.66美元系兴隆发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经结欠申凌公司的货款,申凌公司并非因为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导致权利的折损,或增加其无法追索的债权,且申凌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属于其选择的请求权规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界定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综上,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申凌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申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申凌公司并非因三方协议而导致权利的折损,或增加其无法追索的债权,且申凌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界定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根据(2012)锡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夏普公司明知兴隆发公司对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富邦银行,在此情况下,仍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兴隆发公司不付款的,夏普公司以其对兴隆发公司的应付货款向申凌公司支付,同时换取申凌公司继续向夏普公司供货。据此,可认定夏普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其次,由于申凌公司因信赖夏普公司对兴隆发公司有应付帐款,也信赖夏普公司在兴隆发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会向其支付货款,申凌公司也因此错过了向兴隆发公司追索货款的最佳时机。夏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兴隆发公司已破产倒闭,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故可认定申凌公司对兴隆发公司的货款实际已无法追索,即申凌公司发生货款损失已确定。再则,夏普公司的欺诈行为与申凌公司的货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夏普公司理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夏普公司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给申凌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改判,依法改判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夏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一、申凌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本案代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119016.66美元系兴隆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拖欠申凌公司的货款,并非申凌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导致利益折损,或增加其无法追索的债权,故申凌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界定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二、申凌公司在货款回收过程中有明显过错。申凌公司仅凭三方协议认为一定能收回货款,属于明显的认识错误,加之,在2011年11月兴隆发公司发出破产清算通知后,申凌公司并未向该公司清算组织申报债权,表明其自行放弃向兴隆发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明显过错。三、夏普公司不能履行代付款义务应由兴隆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3)新商初字第0166号及(2013)锡商终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夏普公司的义务为代付款,因兴隆发公司在夏普公司处已无应付货款,夏普公司向申凌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该违约责任应由兴隆发公司承担。四、申凌公司与夏普公司同为被害人,不应承担申凌公司的损失。2011年10月12日夏普公司收到富邦银行通过EMS寄送的《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方知富邦银行与兴隆发公司曾签订过《债权让与契约书》,夏普公司与兴隆发公司交易中,兴隆发公司明知其应收帐款已转让给富邦银行后,仍让夏普公司代其向EXCEL公司支付165648美元及向娄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上述款项早已支付完毕,无法追索。此外,终止交易时,兴隆发公司尚欠夏普公司169423.80美元,加之(2012)锡商外初字第19号案件判令夏普公司向富邦银行全额支付兴隆发公司货款621971.36美元及该应收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夏普公司所支付金额已远远超过了与兴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五、夏普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三方协议的签订由申凌公司提议,在申凌公司草拟初稿后磋商议定,协议签订前夏普公司并未有任何的暗示和促成协议的行为,签订协议时,夏普公司对兴隆发公司已转让债权并不知情,并无隐瞒的故意和行为,且欺诈须以欺骗方式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在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夏普公司并未有任何误导性的虚假陈述,从未虚构和捏造事实,也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六、夏普公司并无确认债务人有无货款及支付能力的法定义务。民法及司法实践并未规定代为履行方在签订代付款协议时有义务确认债务人有无货款及支付能力,故即便夏普公司明知或不知道兴隆发公司已转让了其应收帐款给富邦银行,对本案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均无实质性影响,也并不能因此增加夏普公司的义务,更不能视为夏普公司存在过错或过失。七、申凌公司的货款损失与夏普公司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兴隆发公司拖欠申凌公司的货款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早已存在,夏普公司在协议中仅被确定代为履行,兴隆发公司在夏普公司处无应收款时,夏普公司无义务支付。夏普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申凌公司的货款损失由兴隆发公司所造成,该货款损失与夏普公司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夏普公司在本案并无过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申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申凌公司提供2011年9月至11月销货单27份、对帐单及相应发票,证明申凌公司已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且该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夏普公司以继续供货为前提,因兴隆发公司突然倒闭,急需保证货物的供应,申凌公司也是信赖夏普公司的承诺才签订三方协议继续向夏普公司供货的。夏普公司对申凌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夏普公司已付清货款,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并认为,三方协议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兴隆发公司于2011年11月倒闭,不存在因兴隆发公司倒闭急需供货签订协议之说,兴隆发公司长期拖欠申凌公司的货款才有三方协议,申凌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凌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夏普公司主张货款损失的赔偿。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2011年9月16日申凌公司、夏普公司与兴隆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兴隆发结欠申凌公司货款119016.66美元,于2011年10月5日和10月20日分期还款,到期未付清全部欠款的,由夏普公司负责用其应付给兴隆发公司同等金额的货款进行支付。二、已生效的(2012)锡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5日夏普公司接获富邦银行与兴隆发公司的契约书,虽之前兴隆发公司与夏普公司的基本合同中有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但夏普公司未向兴隆发公司或富邦银行提出异议,并按兴隆发公司的要求将应收帐款持续支付至富邦银行的帐户,并对富邦银行以债权人身份所为的催收应收帐款等行为未有异议,据此,可证明夏普公司已明知并认可了该案所涉的相关债权转让。三、分析上述证据,三方协议签订时,夏普公司知悉兴隆发公司将其所有应收款债权转让给富邦银行,还承诺对兴隆发公司结欠申凌公司不能付清的货款,以其应付帐款向申凌公司支付,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对于损失的存在,申凌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三方协议签订后兴隆发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偿付,因信赖夏普公司的代付能力而错失机会未予受偿,以及由此支出的无益费用。至于申凌公司对兴隆发公司的债权即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产生于三方协议之前,并非夏普公司的过错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申凌公司要求夏普公司赔偿兴隆发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申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云 彪审 判 员 费 益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志鹄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