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巧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孟某某,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东阳市某某国际社区某某a幢2-4单元102号房产。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身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孟某某首付购房款等费用;三、赔偿孟某某损失1061274.9元;四、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提出上诉,2013年9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浙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在东阳市人民法院(20xx)浙金民终字第xx号案件诉讼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三笔延期交房赔偿金,共计322419元。由于原告方部门沟通不畅,对支付给被告的322419元赔偿款没有在一、二审诉讼中抵扣,致使(20xx)东民初字第xx号案件、(20xx)浙金民终字第xx号案件诉讼中均没有涉及已支付给被告的322419元赔偿款项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应将322419元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22419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三次款项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孟某某答辩称,被告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解除的理由是原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在解除合同前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这三笔款项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赔偿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就算按照原告陈述认为这三笔款项应在解除合同之诉中抵扣,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证据,导致证据失权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原告已通过申请再审方式采取救济途径,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就同一笔款项、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阳市某某国际社区某某a幢2-4单元102号房产。2013年1月25日孟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200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孟某某已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657364.52元、其他费用4033.2元。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孟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某首付购房款301993元、并承担孟某某已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385560.67元、做证等费用4033.2元;三、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损失1061274.9元;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均不服(20xx)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xx)浙金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xx)浙金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即三份转账凭证,证明申请人在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曾向孟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22419元,该部分违约金应当在申请人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中扣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为此提交了三份转帐凭证,以证明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已支付孟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22419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申请人承担的赔偿损失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庭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三份转帐凭证均由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对曾向孟某某支付过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但其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出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能对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在举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述证据不属于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的证据,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xx)浙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孟某某的三笔延期交房违约金是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孟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事实行为,而孟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已支付孟某某三笔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凭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这三笔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凭证不属新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中及时提交三笔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凭证已致上述证据失权,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