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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清元与被告张斌彬、林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元,张斌彬,林秀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石清元,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彬,住惠安县。被告林秀春,住三明市三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清元与被告张斌彬、林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清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清元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