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锦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锦洲,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锦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喻锦洲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永红大街四巷某号某楼,盗走被害人杨某的1台摩托罗拉牌手机、被害人刘某的1台索爱牌手机,后携赃逃离现场。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喻锦洲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向阳十四巷某号某房,盗走被害人俞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1个钱包、1台三星牌手机,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8月13日将被告人喻锦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锦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俞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现场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越公(司)鉴(痕)字(2014)089、090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喻锦洲的前科处罚材料,被告人喻锦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喻锦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锦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锦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锦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家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