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华至本区中山东路70弄乐莫苑小区90号附近将0.74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华再次至上址将0.7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金某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其位于本区中山东路70弄乐莫苑小区92号902室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暂住处查获3.97克白色晶体及毒资人民币600元。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及QQ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