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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6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7月7日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9.8‰。第二组-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某,别名高某,系同一人。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别名高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