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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涉县庄上水电站与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涉县庄上水电站,涉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邯市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庄上水电站,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负责人樊彦田,该电站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付精太,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生,涉县水利局工会主席。上诉人涉县庄上水电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6日,原告涉县庄上水电站经水利部门批准,承包涉县河南店镇茨村村委会和庄上村委会土地构筑引水渠,建成后开始发电,2007年因原告自身原因停止发电,大部分引水渠被村民占用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2012年3月,因清漳河治理需要,被告涉县水利局治理清漳河构筑防洪大坝时,为方便施工将原告的部分引水渠填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涉县水利局在治理清漳河时为构筑防洪坝施工方便未经原告涉县庄上水电站同意将其部分引水渠填埋,但是原告涉县庄上水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填埋的部分引水渠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构筑结构等原状及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涉县庄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涉县庄上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庄上水电站承包茨村渠道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引水渠的起点、终点、宽度、构筑结构写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然错误。二、上诉人经营的水电站是经邯郸市水利局合法批准的水电站,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治理河道需要占用上诉人引水渠首先需与上诉人协商或采取变更措施,不应不经上诉人同意径行拆除,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显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涉县水利局答辩称:我局2010年开始清漳河治理,在此之前,上诉人水电站已停产几年,部分渠道已被村民填埋,且上诉人水利发电的批文没有初步图纸,无法说明水渠的经纬度及高度,也就无法说明水渠的具体位置。另外,上诉人从2009年没有水就不再给两个村交钱了,合同自动终止,关于这点两个村都出具了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涉县庄上水电站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填埋的部分引水渠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构筑结构等原状及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涉县庄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涉县庄上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