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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绍鸿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鸿,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林绍鸿。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范,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绍鸿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继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绍鸿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六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鸿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茶子坝生产队林地的速丰桉林木予以采伐销售。被告买受该林木至今已采伐销售完毕,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林木价款人民币460000元,尚欠240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林木价款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林绍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林木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林木的关系以及买卖合同价款的约定;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买卖的林木已经采伐并销售完毕。第二组证据:1、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浦采字第1229、1230、1231、1232、1233、1234、1235号】,证明原告林绍鸿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办理了买卖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买卖林木权属原告;2、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林木已经依法办理了采伐许可证;3、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林木的有关具体情况;4、证明,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林木权属归原告所有;5、公示,证明原告伐区的范围、面积、林木的种类;6、2012年小江镇六桥村委三座石、落山月伐区设计图,证明原告伐区的范围、面积、林木的种类。被告XX辩称,本案是买卖树木的合同,应当以合同来履行双方义务。原告还没有完全履行完他交付树木的义务,被告还有约200多亩树木没有砍伐。运输林木下山的时候,道路被当地村民破坏,导致无法运输林木,所以就无法���付余下的货款。被告还有树木没有砍完,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后面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山岭所在地的村民破坏道路导致树木无法运出来,还导致树木被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还有一大部分树木没有砍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都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也不知道��体地点在哪里,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林绍鸿作为甲方,被告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绍鸿将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茶子坝生产队的林木销售给被告XX采伐,林木价款7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伍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进场采伐林木10天内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乙方采伐到一半林木时,再付给甲方肆拾万元,剩余林木乙方采伐到一半时,乙方付清甲方林木款”,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理上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费用由甲方负责,伐区内如有群众纠纷、阻挠(包括林区道路的坟山)等,由甲方负责解决”。之后,被告XX向原告林绍鸿支付了460000元的林木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绍鸿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XX支付尚欠的林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林木的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买卖的林木采伐完毕,但从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向被告交付林木的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买卖的林木采伐完毕,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绍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绍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