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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丽(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日,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餐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窗台上的黑色背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290元及三星牌I939手机一部,物品折合人民币2300元。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站前银座商场负一层,趁被害人牛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工具箱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物品折合人民币1300元。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新玛特商场负二层,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桌上的手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三星S3手机一部,物品折合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17时许,到本溪市火车站广场北侧休息区,趁被害人箭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石凳上的女士背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物品折合人民币2200元。5、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桌上的女士挎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59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窃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三星牌I939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箭某某、牛某、万某某的陈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033号、440号、439号、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一:退赔清单被害人姓名被盗人民币被盗物品数量价格鉴定01刘某某290元黑色背包1个无法估价02牛某苹果手机1部1300元03李某某手包三星S3手机1个1部无法估价1000元04箭某某背包苹果5手机1个1部无法估价2200元05万某某500元女士挎包步步高手机1个1部无法估价无法估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