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小涛与黄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涛,黄艺军,方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余祖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培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姜小涛因与被上诉人黄艺军、原审被告方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3月7日,黄艺军与方培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方培庆向黄艺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姜小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二、黄艺军向方培庆支付款项的方式:2011年3月7日,黄艺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方培庆转帐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并称另外8000元为现金支付。黄艺军并提交一张收据,证明方培庆已于当天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姜小涛借款后有无偿还款项:未偿还。黄艺军的诉讼请求:1、方培庆立即向黄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方培庆向黄艺军偿付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人民币1万元);3、姜小涛连带偿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方培庆、姜小涛共同承担。原审认为,经法院合法传唤,方培庆、姜小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黄艺军主张方培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借款日2011年3月7日起算,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黄艺军请求姜小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姜小涛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黄艺军此请求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培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艺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小涛对被告方培庆的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方培庆承担,被告姜小涛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姜小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培庆无须再向黄艺军偿还借款,即使方培庆未还清,姜小涛亦无须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黄艺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认定方培庆没有偿还黄艺军任何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姜小涛至少已通过朋友直接转账帮方培庆偿还18万元。方培庆在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仍无法偿还黄艺军的借款,迫于每个月要偿还8000元的利息,于是向姜小涛借款以偿还黄艺军。姜小涛觉得自己作为担保证明人,帮其还款对自己亦有好处,可自己手头上资金不够周转,于是便向手头宽裕的同事李某甲借款,并让李某甲直接将其中18万元直接转入黄艺军账户,以还方培庆的借款。姜小涛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李某甲借款18万,并让李某甲直接以转账方式转至黄艺军账户。因姜小涛和黄艺军原为同一公司员工,众多同事知晓此事(如郑某,黄某甲,李某甲等),他们均可作证。二、一审仅凭一张金额为192000元的客户回单和20万元的收据及借款合同就认定方培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属证据不足。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方培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192000元,剩下的8000元黄艺军是直接作为借款有偿金直接予以扣留,没有支付给方培庆。这种名义上支付全额本金实际上扣除初月高额利息再给付借款人的做法在民间借贷很常见,本案亦是如此,否则黄艺军账上不可能仅有192000元的客户回单,该收据也不可能直接就写20万。方培庆在收到192000元借款后直至偿还18万本金的几个月每月均有向黄艺军支付8000元的有偿金,否则黄艺军不可能将近2年才来起诉方培庆及姜小涛。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已经偿还180000元,仅剩12000元。8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支付了八个月,每月均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多倍,八个月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总额足以抵扣12000元,方培庆无须再偿还黄艺军分文。三、暂且不论借款是否还清,本案黄艺军并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姜小涛承担保证责任,姜小涛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姜小涛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合同对姜小涛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1年9月6日,而黄艺军要求姜小涛承担保证之日是2013年9月3日,两个日期相隔将近两年,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姜小涛保证责任早已免除。被上诉人黄艺军答辩称,一、姜小涛称其通过朋友李某甲还款,属于其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李某甲从未代姜小涛向黄艺军偿还其担保债务。二、黄艺军向方培庆出借款项人民币2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已经查明该事实,证据充分。三、黄艺军没有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和证据。1、姜小涛与黄艺军是同事关系,黄艺军在方培庆逾期归还借款后就一直向姜小涛追讨,姜小涛在其上诉状中也表明黄艺军向其追讨、其在方培庆还款期限届满后自己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姜小涛混淆了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的概念,黄艺军在保证期限内向姜小涛已经主张了保证责任,就应当按照诉讼时效来计算本案时效,而不是保证责任期间。3、姜小涛在一审期间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讼文书,且不是公告,但姜小涛仍然缺席一审审理,在二审期间已经丧失了有关时效的抗辩和保证责任先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小涛在二审期间提交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因方培庆向姜小涛借钱,姜小涛向李某甲借款18万元,由李某甲将该款项转至黄艺军的账户,作为方培庆偿还黄艺军的借款。其中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姜小涛在2011年11月向李某甲借款26万元,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将其中18万元按姜小涛要求转至黄艺军账户,将5万元转至姜小涛账户,于2011年11月30日将3万元转至姜小涛账户。经姜小涛申请,证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李某甲在2011年11月29日转给黄艺军18万、转给姜小涛5万元,11月30日转给姜小涛5万元,上述款项是其向姜小涛购买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的钱;2、姜小涛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其签名,其从2011年开始借钱给姜小涛,因为姜小涛还不起债,所以用上述股份抵债;3、李某甲向黄艺军转账18万元是受姜小涛指示,姜小涛跟其说该款是姜小涛还黄艺军的债,但李某甲并没有黄艺军向其出具的收条或三方签订的代还款协议,姜小涛向其借26万元没有借条;4、黄艺军提交的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登记资料是真实的,但其和姜小涛、黄艺军签署的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合伙协议约定李某甲出资50万元,而不是41万元。黄艺军对此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难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对于银行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甲与黄艺军之间有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证实是还借款的关系;3、证人作证的证言自相矛盾,如根据其陈述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应为41万,李某甲却说出资50万元,没有相关凭证证明李某甲与姜小涛之间有借款关系,且这么大额的借款没有归还,李某甲却不向姜小涛进行追讨,不合常理。黄艺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日的合伙协议,证明姜小涛与黄艺军及李某甲三人有商业合作关系,李某甲汇给黄艺军的款项是其投资款,并非姜小涛所说的代姜小涛的还款。该合伙协议载明姜小涛、黄艺军、李某甲三人合伙成立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每人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3.3%;2、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三人合作经营茶艺馆,茶艺馆登记在姜小涛的名下,黄艺军和李某甲作为隐名股东没有登记,茶艺馆向业主何某租赁,租赁合同是姜小涛签署的,租金由三人合伙的公司来支付,其中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姜小涛,注册资本为123万元;3、黄艺军银行流水单,证明李某甲汇给黄艺军的款项是合作经营茶艺馆的投资款,三人合伙时茶艺馆的账务由黄艺军管理,每月租金47250元由黄艺军支付至何某的名下,黄艺军共支付了30多万元租金,流水单也有黄艺军支付给李某甲的记录。姜小涛对此的质证意见:1、对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甲是2011年11月29日将款项打至黄艺军账户中,而合伙协议是在2011年12月1日签署的,按照常理,投资款必然是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支付,而李某甲是在合伙协议签署之前汇款,且数额也对不上。另外李某甲还有其他款项转至姜小涛账户,更加可以证明18万元是还姜小涛的借款。2、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对于黄艺军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黄艺军确认因为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只给方培庆转账19.2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2、方培庆向黄艺军借款的数额;3、方培庆、姜小涛有无归还过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姜小涛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与黄艺军原为同一公司员工,且其在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向李某甲借钱以偿还方培庆的借款,故姜小涛关于黄艺军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有违常理,姜小涛以此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为黄艺军确认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只给方培庆转账19.2万元,因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故方培庆向黄艺军借款的数额应为19.2万元,姜小涛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姜小涛主张李某甲转账给黄艺军的18万元为代其归还黄艺军的借款,并申请了李某甲到庭作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李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只称该款项是姜小涛向其借的钱,其出庭作证时又表示该款项是向姜小涛购买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股份的钱,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2、李某甲称是因为姜小涛还不起债,所以用股份抵债,但其向黄艺军转账的时间与三方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仅间隔两天,李某甲该陈述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3、李某甲主张其向姜小涛购买深圳市紫云轩茶艺馆有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3万元,则李某甲的出资额应为41万元,李某甲却称其没有签过姜小涛、黄艺军均确认的约定其出资额为41万元的合伙协议,其只签过出资额为50万元的合伙协议,李某甲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姜小涛、黄艺军的陈述亦不相符。综上,因李某甲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令人合理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姜小涛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小涛还主张方培庆共支付了8个月每月8000元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但姜小涛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姜小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方培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艺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上诉人姜小涛对原审被告方培庆的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4850元,由原审被告方培庆承担4700元,上诉人姜小涛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黄艺军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姜小涛负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黄艺军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媛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