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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俞敬行、俞大火等与江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敬行,俞大火,俞大平,张金香,江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俞敬行,农民。原告俞大火,打工。原告俞大平,打工。原告张金香,家务。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远峰,驾驶员。原告俞敬行、俞大火、俞大平、张金香诉被告江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月、被告江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称,俞敬行系余荷花之夫,俞大火、俞大平系余荷花之子、张金香系余荷花之母。2014年6月6日,被告江远峰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县排山镇余坡温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余荷花,造成余荷花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江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荷花在医院治疗116天,花了医疗费136,673.9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44.9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5,000元,拉尸体运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元,合计593,15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远峰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元,二是现在家庭条件较差,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俞敬行系余荷花之夫,俞大火、俞大平系余荷花之子、张金香系余荷花之母。2014年6月6日,被告江远峰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县排山镇余坡温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余荷花,造成余荷花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江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荷花在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16天,花了医疗费112,116.69元,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972.85元(在一部分无正式发票未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5日,余荷花因病情恶化,到广丰县人民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花了23,586.44元,1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余荷花有抚养对象:母亲张金香,1920年1月9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江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6,673.98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元,合计39661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远峰赔偿原告俞敬行、俞大火、俞大平、张金香因余荷花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96,617.98元,已支付14,000元,再支付382,61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江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