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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国贵、刘欢、刘洋与被执行人颜廷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贵,刘欢,刘洋,颜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395-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贵,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进学街。申请执行人刘欢,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小营镇。申请执行人刘洋,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建工街。被执行人颜廷俊,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建工街。申请执行人刘国贵、刘欢、刘洋与被执行人颜廷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国贵、刘欢、刘洋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延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8,177.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颜廷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颜廷俊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各项损失498,177.3元,执行费7372.66元),但被执行人颜廷俊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颜廷俊15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国贵、刘欢、刘洋。剩余执行款因申请执行人刘国贵、刘欢、刘洋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颜廷俊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颜廷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国贵、刘欢、刘洋同意本案本次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颜廷俊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朱连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永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