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曾与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曾,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21号原告陆曾。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颖。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曾与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曾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被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曾诉称:被告的前身为张家港市中飞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2012年3月变更中捷公司。中飞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元,2010年8月,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同年8月29日,董事会决议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公司增资中,原告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在被告公司的股权1.5%(合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以冲抵原告向环洲公司的借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实际股权为3.5%(合350万元)。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杰因工作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并争执,蔡杰擅自宣布免去原告在公司担任的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就此原告多次约见蔡杰,但蔡杰均未有明确答复,为此,原告向蔡杰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公司投资,退出持有的在被告处的全部股份。2014年10月16日下午,蔡杰委派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转达蔡杰意见,可以由蔡杰回购原告股份,但没有现金,可以考虑产品折抵意见,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2014年11月初,原告就退出公司股份及办理移交事宜致函公司,要求尽快召开股东会研究决议,但被蔡杰拒绝。蔡杰趁我不在办公室之机,指使人员进入我办公室,用非法手段撬开我办公室保险柜,将里面的公司资料(包括本人的个人财产现金等)全部拿走,至今未还。2014年9月,被告即与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谈转让事宜,并于9月23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本人要求退股事宜未得到解决故该协议尚未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原告要求退出股份的请求,既征得蔡杰的同意,且表示由其本人收购,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74条第二项),且本人的退股也符合公司利益。为此,在被告故意拖延不办退股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公司法之规定收购本人在被告处的股权并支付收购款人民币35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捷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对于收购款仍需评估后以合理的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中飞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环洲公司、李瑞元、梁佛祥、蔡杰、张家港市塘桥镇资产经营公司、陆曾、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陆曾的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章程另载明各股东出资款分两期到位,第一期出资总额6080万元,占注册资本60.8%,时间在2010年9月30日到位,其中陆曾的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第二期出资总额为3920万元,占注册资本39.2%,时间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到位,其中陆曾的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同日,中飞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蔡杰为董事长,任期三年,聘任陆曾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0年10月14日,中飞公司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陆曾的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2年3月,中飞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捷公司。因陆曾认为中捷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曾请求中捷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情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陆曾认为其是中捷公司的股东,由于持股比例较小,人微言轻,与中捷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已被中捷公司免除了总经理的职务,因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并同意收购案外人某公司的所有股权,视为中捷公司与他人合并,其与中捷公司就合并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故中捷公司应当回购其所有的股份。为此提供了一组照片,认为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将其保险箱撬开,控制了公司的资料、印章等,因此与中捷公司的矛盾公开化,不可调和。中捷公司则认为陆曾提出要求其回购股份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并对陆曾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蔡杰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撬开保险箱系因董事会免除陆曾总经理职务后,陆曾不予交出公司的印章等资料,才在两个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公司保险箱撬开,陆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蔡杰之间在工作上存在分歧,并不能证明与公司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等三种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原告陆曾主张的与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其无法在中捷公司继续工作,不能成为要求中捷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法定事由,原告陆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捷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了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故对原告陆曾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陆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