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建宇商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关宏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法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修忠。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福玲。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诉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延荣、石佳,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了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原告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债权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4月27日、4月28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中扣款8026014.78元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026014.78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2808583.7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原告保证金40万元,该款应从代偿款中扣除,利息计算基数应相应扣减;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曲修忠、袁福玲辩称,反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反担保属实,原告对代偿情况应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最高额度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和资金占用费。2、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该被告的借款事实。3、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实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4、《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各被告应当承担代偿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和平路支行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代偿本息8026014.78元。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和平路支行出具的扣款凭证14份,证实该行扣划原告8026014.78元用于偿还2012年招济40字第111208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事实。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该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万元、保证金40万元。原告及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原告对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2012年招济40字第111208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执行固定利率,标准按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未结利息,债权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贷款逾期后,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该被告与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债权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费12万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主债务人还应承担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1.5‰的资金占用费并自代偿之日起十日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1%缴纳风险金。亦于同日,原告分别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与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到期后,如保证人未依约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上扣款清偿债务。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为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800万元、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实现担保追偿权和反担保权利(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因主债务人违约应当支付的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万元、保证金40万元。2012年8月16日,债权银行依约将800万元借款贷与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使用期满,该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债权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27日、4月28日从原告账户中扣款1100000元、4400000元和2526014.78元,共计8026014.78元,清偿了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7996828.78元、利息2918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除《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和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债权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原告为之代偿,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亦应依据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息费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标准主张,而是将息费标准降低到了上述标准,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到期债务,该被告要求从原告第一笔代偿款中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冲抵代偿以后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担保代偿款7626014.7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6260143.7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曲修忠、袁福玲中任何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8元,由被告邹平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松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