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波与易传华、黄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波,易传华,黄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603号原告:侯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传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兴会,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侯波诉被告易传华、黄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源泉、被告易传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除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外,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244000元未归还,被告易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但是被告仍欠原告204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4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传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归还借款。被告黄兴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被告易传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波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000.00元)此借款不计收利息。至此今日2014年9月23日共欠侯波贰拾肆万肆仟元正(244000.00元)借款人:易传华2014年9月23日)。”其后被告易传华偿还40000元借款后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易传华和被告黄兴会于198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诉讼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易传华向原告侯波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易传华提供借款244000元,被告易传华归还借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未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被告易传华与原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侯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当从起诉后(2014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兴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易传华在与被告黄兴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兴会应当与被告易传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传华、黄兴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波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易传华、黄兴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