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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舒城县。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其欲承接的本县千人桥镇舒胜村村民郑昌枝家房屋铝合金安装工程被他人承接后,认为系梁某介绍他人所致,遂心生不满。当日18时许,梁某经过千人桥镇五里桥街道五里桥大桥时,孙某甲之妻孙某乙上前与梁某理论并发生拉扯,后孙某甲与梁某由言语争执到肢体冲突,互殴中,孙某甲用拳头猛击梁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梁某对孙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