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和平、许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和平,许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被告文和平,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许建华,女,生于1979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和平、许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间内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