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三毛与被上诉人郭海峰、马爱平、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毛,郭海峰,马爱平,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毛,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梁丽媛,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平,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楼****室。法定代表人靳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孙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王三毛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峰、马爱平、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三毛及委托代理人梁丽媛,被上诉人郭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三毛受郭海峰雇佣于2013年3月14日下午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扶贫楼前通信井中,用打火机照明引燃通信井内沼气,王三毛双手及面部多处被烧伤,事发后被送至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王三毛于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56天,出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双手、右臂烧伤深度为ⅱ度10%,吸入性损伤”。2013年12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手功能障碍,均评定为六级伤残,全身瘢痕面积为3.8%,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解放军第253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及休息半年至一年。2014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北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三毛及其妻子李树芹,儿子王凯在其辖区居住一年以上。王凯于2013年6月7日出生,至起诉日2014年3月17日,已经两岁。原审法院认为,王三毛受雇于郭海峰,于郭海峰处领取工资,王三毛与郭海峰雇佣关系成立,王三毛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郭海峰应负一定责任。王三毛无证据证明马爱平与郭海峰共同雇佣其的事实,故王三毛主张马爱平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王三毛提交了2013年《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程物资应急领用申请单》、《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缴料单》欲证明精英公司和联通公司将业务承包给郭海峰和马爱平,《中国联通呼市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2012年成本类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框架)》欲证明联通公司与精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该协议附件一第一条“本协议适用的范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是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程均适用本协议”印证了庭审过程中联通公司与精英公司的陈述,双方在签订框架施工合同后,对于具体的施工项目双方会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在原告出示的2013年《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程物资应急领用申请单》亦反映了具体的事实,以该申请项目名称为“2013年中国联通内蒙古呼市民师模块局光纤网更新改造工程”,亦证明联通公司与精英公司在施工合同总框架下亦会对具体的施工进行具体的约定。王三毛无证据证明联通公司与精英公司与马爱平、郭海峰之间在此事件期间就扶贫楼段的光纤网存在施工约定,故王三毛要求联通公司、精英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发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三毛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郭海峰应承担一定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王三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正确的入井操作规则,点燃沼气伤及自己,故王三毛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三毛提交了玉泉区西菜园乡北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王三毛于2013年1月4日于此处居住,与王三毛提供的户口薄中显示王三毛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不符,且王三毛于2013年1月4日开始于西菜园镇北源村居住,于2013年3月14发生烧伤事件,王三毛于事发时还未在西菜园镇北源村居住满一年,故王三毛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王三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确定为营养费2240元(40元∕天×56天=2240元),王三毛主张2200元,故按其主张确定;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2240元),王三毛主张2200元,故按其主张确定;误工费38564元(33434元∕年÷365天×421天=38564元),王三毛主张3.6万元,故按其主张确定;护理费在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需要护理,故只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确定为5130元(33434元∕年÷365天×56天=5130元);精神损失费1.8万元(30000元×60%=18000元);残疾赔偿金9133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611元∕年×20年×60%=91332元);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美容费因王三毛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50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年×17年×60%÷2人=32548元;以上费用合计187410元。郭海峰因本次事故需赔偿王三毛131187元(187410元×70%=131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三毛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1332元;精神抚慰金1.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48元;合计187410元的70%,即131187元;二、驳回王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8元,郭海峰负担5592元,王三毛负担2396元。王三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郭海峰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判令王三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王三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海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马爱平辩称,我与王三毛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精英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联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判令郭海峰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王三毛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王三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三毛受雇于郭海峰,郭海峰支付相应的报酬,郭海峰与王三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王三毛于2013年3月14日下午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扶贫楼前通信井中,用打火机照明引燃通信井内沼气,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郭海峰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王三毛认为与马爱平、郭海峰属于雇佣关系,对其损害,马爱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马爱平也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王三毛认为精英公司与联通公司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精英公司、联通公司与马爱平、郭海峰之间就本事故发生地存在施工约定。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次事故中,王三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正确的入井操作规程,点燃沼气伤及自己,故王三毛自身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王三毛所提供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能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王三毛已在呼和浩特市西菜园乡居住达一年之久,故应比照“2013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标准计算”。故王三毛的儿子王凯于2013年6月7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2元×17年×60%÷2人=32548元。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王三毛在本次事故中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王三毛所提供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能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王三毛已在呼和浩特市西菜园乡居住达一年之久,故应比照“2013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611元计算。故王三毛的残疾赔偿金为7611元×20年×60%=91332元,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三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王三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鄂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