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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万继业与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继业,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刘继振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万继业,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任玉飞,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印,职务:总经理。被告:张连印,男,汉族,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继振,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住阳谷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继业与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刘继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继业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玉飞,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连印、刘继振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继业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多次供货(瓦楞纸),被告三奇公司一直未完全支付货款,累计至2013年5月,被告三奇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391666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三奇公司索要货款,被告三奇公司当时没有给付,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张连印、刘继振是被告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未到位。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二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91666元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张连印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继振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购原告万继业瓦楞纸计款391666元,该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中,被告阳谷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可该债务。该公司成立时,被告刘继振及王新田系股东,2009年12月16日的该公司章程第8条: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实收资本为80万元,被告刘继振出资30万元。验资报告中记载:被告刘继振出资的30万元,于2009年12月14日存入该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联社寿张信用社开设的账户91×××26中。经查,该公司未在寿张信用社开设上述账户,其出资30万元不实。2011年1月28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总经理王新田变更为被告张连印,王新田的出资变更为被告张连印的出资。被告张连印于2011年9月26日、11月7日、2012年3月14日三次增加注册资本共1420万元,全部由张连印认购,其中920万元是借他人的,验资后次日转出还给他人。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谷县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万继业纸款391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谷县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张连印增加注册资本共1420万元,其中920万元是借他人的,验资后次日转出还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92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振出资的30万元依查明的事实为虚假出资,应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三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继业纸款391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连印在抽逃资金920万元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继振在未出资3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