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跃杰与洪煌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杰,洪煌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林跃杰,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煌坡,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跃杰与被告洪煌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煌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杰诉称,被告洪煌坡以承建家中房屋及从事食品加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日及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月利率为2.5%。自借款现金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拒不还款或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分三笔计算,按月息2.5%标准,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煌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煌坡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日及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5000元及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都是从事食品加工生意,有业务往来。被告要重新建房,要安电梯就找我借钱。被告分三次来家里借钱,说要付电梯钱。钱是在我家当面取款当面签借条,现金支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煌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煌坡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标准支付利息,因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原告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三笔计算,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5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洪煌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煌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跃杰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1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5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煌坡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洪煌坡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