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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董事长。原告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扬公司)与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得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竣扬公司诉称,竣扬公司与被告信得通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竣扬公司向信得通公司出售纸箱等货物,双方签订了报价单(实际为购销合同)两份,约定了纸板的材质、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25日对账,双方出现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内容。信得通公司至今尚欠竣扬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570.17元。竣扬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纸箱定作款38570.17元和迟延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672.55元),定作款和利息(按算至起诉日止)共计42242.72元。被告信得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竣扬公司长期向被告信得通公司出售纸箱等货物,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竣扬公司根据信得通公司需要及电话指示等方式进行送货,随货附具《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对账到25号,双方确认好后由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当月货款为第二个月的30号前支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有争议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送货单交由被告公司职员陈明等人签收确认。双方每月通过传真进行对账,竣扬公司制作《竣扬公司对账单》传真至信得通公司,由信得通公司职员王真香等人签字确认后回传给竣扬公司收执,其中5月份货款为14554元,6月份货款为3946.42元,7月份货款为14131元,8月份货款为1150元,9月份货款为4788.75元,上述货款共计38570.17元,每月货款对应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交由信得通公司签收。之后,信得通公司未支付货款。竣扬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竣扬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竣扬公司对账单》、发票签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本院经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信得通公司向原告竣扬公司购买纸箱等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信得通公司尚欠竣扬公司货款38570.17元,有《采购合同》、《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竣扬公司对账单》、发票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竣扬公司诉求信得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57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竣扬公司提出的要求信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竣扬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利息分两部分计算,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672.55元,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信得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57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3672.55元,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由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厦门信得通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碧人民陪审员  钟杨燕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