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