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越秀区第一津街某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罗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某的认罪供述,证人王某、周某、黄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789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广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