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78号原告安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安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年××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厮打,致使二人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自己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份,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春节后,被告去北京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返还陪嫁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2万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且两孩子均年幼,双方应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学习环境,不能动辄就因为家庭琐事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来自: